淄博市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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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4-01 10:30:13
淄博市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黄河水资源,是指利用取(蓄、调)水工程或者设施取用的黄河水,包括从引黄渠道、大芦湖水库或者新城水库等取用的黄河水。
第三条 本市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节水优先、总量管控、集约高效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编制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产业聚集区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并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发挥黄河水资源最大效益。
引黄供水应当采取规模化、集约化管理模式,提高黄河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四条 本市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实行流域管理和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黄河供水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推进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主体责任,全面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深度节水控水,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有关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同推进配水会商、水量调度、信息共享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水资源状况、供用水情况及调(蓄)水工程等实际,将黄河水资源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合理统筹分配到黄河供水区各区县。黄河供水区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确定的控制目标进行用水总量控制。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黄河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第七条 本市引取黄河水资源的水量调度实行年度引水计划与月(旬)水量调度计划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市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引水计划,分别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取用黄河水资源应当实行计量和统计管理制度。
引黄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安装取用水在线监测计量设施。
黄河供水区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准确统计用水量,并建立台账。
第九条 黄河水资源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定额(计划),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采取节水措施。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黄河水资源取用水户实际用水量,对非居民用水超过定额(计划)部分按照基本水价累进收取水费,并将加价收费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市和黄河供水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引取黄河水资源应急抗旱、河道外生态用水调度保障机制。
实施黄河河道外生态补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申请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市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审查,报上级黄河河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应当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农业灌溉设施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加强小麦、玉米等各类农作物节水抗旱品种选育、引进,推广测墒灌溉、保水剂应用、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严控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推动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引导园区实行企业间串联用水、梯级用水、循环用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服务业节水管理,严控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洗浴、洗车、宾馆等行业应当安装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循环利用率。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更新改造超过合理使用年限、材质落后或者受损失修的供水管网,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器具。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再生水利用的体制机制,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加大再生水利用配套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农田灌溉、河道生态补水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公益宣传,对浪费黄河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节水表扬奖励、农田灌溉用水精准补贴、价格调节等节水激励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河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依法对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河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权依法予以处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